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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Z186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身份证号码440782198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职业务工,住江门市蓬江区**镇**村民委员会**队**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8月20日被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于2020年5月15日20时许,驾驶粤J****L号二轮摩托车由我区**镇**五金厂往**碧桂园方向行驶,行至**镇碧桂园**路段时被民警截查,民警发现其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液的酒精浓度定量检测为129.30mg/100ml。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鉴定意见;

4、有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周某某虽不具备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华达

检察官助理:段文英

2020年8月20日

附注:

1.被告人周某某现居住于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镇**村民委员会**队**号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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