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4199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无业,住浙江省桐乡市**街道**路**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9月16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0日被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10月18日至2019年11月1日;自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3月5日),退回补充侦查二次(2019年10月31日至2019年12月2日;自2020年1月2日至2020年1月19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 月3 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驾驶浙F09****号小型轿车沿桐乡市**街道**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大道与**路叉口南侧处时,与被害人章某某驾驶的浙F****警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章某某受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一级)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由屈某某报警,民警处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周某某身上有酒气,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1.5mg/100ml , 民警遂依法带被告人周某某至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提取血液样本并送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检验,经鉴定,结果为1.15mg/ml 。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证网上查询记录、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章某某的陈述;
3、证人屈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伤势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查笔录;
6、呼气酒精测试、抽血等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一级,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范豫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