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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芦检一部刑诉〔2021〕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3021973********,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株洲市芦某某**栋**号。因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号牌,于2019年7月1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1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车行驶至株洲市芦某某**路**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株洲市众一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周某某所驾驶的无牌二轮车为轻便二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辆。经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41mg/100ml。2021年1月7日,被告人周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破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检测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贺武夷

2021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07335****。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起诉书10份、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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