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开检一部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802197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镇**村**号,住**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山东省日照市公安局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5月25日被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日照市公安局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4时2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在驾驶证被扣留期间酒后驾驶逾期未检验的鲁******号牌小型轿车沿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海路与日照南路交汇处时,与沿日照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鲁******/鲁*****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周某某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侦查机关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周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民警查获后,经依法鉴定,被告人周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94.2mg/100ml,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日照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检验报告;5.交通警察现场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成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日照市东港区**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材料二页、光盘一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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