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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某某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某某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阿某某垦检刑检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901196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某某市**大道**路**号**号楼**单元**室,住该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阿某某市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3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阿某某市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3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在“阿某某市**处理厂”旁姚某某家中吃饭期间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新N*号“炫威”牌小型轿车,沿环城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环城东路K1加180米处,低头捡拾掉落在车内的手机时,车辆撞向路边灯杆,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在周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236.11mg/100ml。

经阿某某市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姚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其具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某某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沙拥军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570191****。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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