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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凤检一部刑诉〔2020〕21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041969********,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潞王坟乡**村**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2日经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9日经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经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浅红色燃油二轮摩托车,沿团结路由南至北行驶至团结路地下道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周某某送检静脉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结果为248.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简表、违法犯罪查询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送检专用物证袋、抽血照片、车辆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等;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认罪认罚情况,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7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蓬勃

检察官助理:王  珂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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