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二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329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饭店厨师,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县**镇**村委会**村**号,现住晋城市北石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晋城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晋城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6月16日交本院审查办理。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月**日**时**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证“**”二轮摩托车,沿晋城市城区**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门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的宋某某驾驶的晋E*****号“**”小轿车发生碰撞,致周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晋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周某某、宋某某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5.9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等;
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证摩托车上路行驶,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晓瑜
检察官助理:裴鑫浩
2020年6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北石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电话176356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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