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县检一检刑诉〔2020〕1043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安阳县**乡**村,住该村**号。2016年8月12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安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决定罚款壹仟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7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阳市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31日20时18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E**0的长城牌小型轿车行驶到安阳县**乡**大街路段时,被在此巡逻执勤的民警查获。经河南一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从送检的周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206.5mg/100ml,超过国家规定的80mg/100ml的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视听资料;4、司法鉴定意见书;5、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但其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应对其从重处罚。综合考虑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爱民
2020年12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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