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肥西检二部刑诉〔2020〕1399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122196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肥西县**镇人**职员,住安徽省肥西县**路**号(户籍所在地同上)。被告人曾因犯贪污罪,于2002年4月29日被肥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追缴赃款15000元,上缴国库;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12月16日被肥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行政罚款1500元,并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肥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侦查机关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晚,被告人周某某与王某某等人在肥西县上派镇天海路“墙根里饭店”吃饭,席间喝了酒,当日21时10分许周某某酒后无证(被暂扣)驾驶皖A89***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饭店出发,当车行驶至肥西县滨河路与方兴大道交口往南300米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周某某在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0.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肥西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材料;
6.视听资料:光盘二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曾因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现在机动车驾驶证被扣押期间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第二条第(五)(七)项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凌云祝
书 记 员:李沃幸
2020年11月10日
附: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移送案卷材料贰册,刑事判决书壹份。
3.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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