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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一部刑诉〔2020〕68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04195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厦门市思明区**路**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1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1日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驾驶“闽******”号小型汽车,从本市思明区湖滨南路出发,途经仙岳高架桥,行驶至翔安隧道出岛方向公安检查站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周某某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3.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归案后,被告人周某某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了上列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3.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卡口数据查询等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在城市快速路上驾驶,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晓兰

    检察官助理:陈荣锋2020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3.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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