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438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902********241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现租住袁州区官山小区。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9月12日和2017年11月22日,分别被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被上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额三万元;因损毁公共设施,于2020年4月1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行政拘留10日。此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9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5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4日19时29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赣******小型汽车,行驶至袁州区袁山中路商城路段时,遇交警路检,经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98mg/100ml。随后到医院抽取血样检测,其血液中乙醇(俗称酒精)含量为104.4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周某某户籍信息、违法犯罪经历证明、驾驶人与机动车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抽血照片;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胜美
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告知书、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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