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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二部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7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自治州广南县,住广南县**乡**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0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王小文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6日23时5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23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K2092+950米处时,撞在路边李某某家的电杆上,造成电杆和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送检的周某某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243.10mg/100ml。

经建水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查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陆某某、江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6.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法医毒物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五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琼

2020年10月29日

附: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126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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