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剑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剑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3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小区**幢**单元**室,现住云南省大理市下关经济开发区**号。2019年6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剑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剑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7日23时22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剑川县老君山镇福苑宾馆左转驶入鹤营线时,与沿鹤营线由剑川方向往兰坪方向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粤******号小型轿车车头相撞,造成了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8.71mg/100ml。经责任认定,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乙醇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应当从重处罚。周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周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的,应当从重处罚。周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剑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希美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住云南省大理市下关经济开发区**号(电话:1360872****)。
2.随案移送起诉书八份、证据目录一份、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二百一十九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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