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301989********,汉族,大学本科,个体,家住鄱阳县饶州街道**城**幢**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15日由鄱阳县公安局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赣**越野小型汽车由鄱阳县帅特龙**饭店出发前往城北**附近,途经**圆盘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周某某酒精含量为108mg/100mL、115mg/100mL,民警于是将其带至鄱阳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2019年9月12日,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19.92mg/100ml,周某某对该鉴定提出异议,同年9月17日,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04.2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单等书证;(2)证人曹某某、饶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乙醇含量检测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可酌情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海明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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