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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玛检一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周*,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241972******3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玛纳斯县,住昌吉市**庄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玛纳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玛纳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28日至3月19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2020年2月14日至2月28日、3月19日至5月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4日1时许,被告人周*酒后驾驶新A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石河子东六路一烧烤店出发,沿S115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玛河公安检查站被该站执勤民警查获,后移交交警队处理。经鉴定,周*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5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鸿龙

2020年4月28日 

附:1.被告人周*现取保候审,住昌吉市**庄园**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56******60

2.《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3.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71页,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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