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刑诉〔2021〕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现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镇街**村**街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1日中午,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在玉屏侗族自治县**镇**村**组杨凡家中吃饭,期间,周某某、杨某某饮酒。吃完饭,周某某驾驶贵D8****长城牌小型客车搭载杨某某往***镇街上行驶,行至玉屏-***14KM+800m(***加油站)处,因操作不当,周某某驾驶的车辆撞向路边广告牌及围墙,造成杨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事实。经玉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26.43Mg/100ml。经贵州彰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某之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事故发生后,周某某积极救助伤者,并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2020年12月7日周某某对杨某某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杨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取保候审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表、办案说明、抓获经过、个人信息档案、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笔录、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照片、关于在周某某血液入库、保存情况说明、血液出库、送检情况说明、存取血样登记表、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2.证人证言:杨凡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贵州彰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周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造成他人轻伤的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强
检察官助理 黄琴
2021年1月25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镇街**村**街组**号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碟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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