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刑诉〔2020〕00000016号
被告人周某甲,性别:**,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3111993********,**族,******,个体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玉屏侗族自治县,住玉屏侗族自治县**街道**路**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8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9日经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01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甲酒后驾驶奇瑞牌渝BV****号小型轿车从玉屏侗族自治县城区出发经320国道到大龙经济开发区朋友处玩耍。当行驶至320国道1733KM+900M(林冲镇加油站)路段时与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公路旁的一辆大众牌贵D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逃离现场。当日20时35分许,刘某某报警,被告人周某甲随后被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民警电话通知接受调查。2019年12月02日00时43分,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人周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检测结果为190mg/100ml,随后将其带至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并于2019年12月02日送至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结果为:172.84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周某甲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9年12月01日22时35分许,被告人周某甲经民警方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酒后驾驶渝BV****号机动车与刘某某停放在公路旁的贵D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逃离现场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查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提取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调查评估意见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周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周某甲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铜)公(司)鉴(理化俗字[2019]J700号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现场违法照片及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抽取血样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处拘役,并处罚金。因其具有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坦白、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周某甲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元屏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取保候审在玉屏侗族自治县**街道**路**街**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起诉书8份。
4. 调查评估意见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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