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15日01时26分许,被告人周某某持有C1E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蒙BN****号“维拉克斯”牌小型轿车行驶至东河区工业路喜洋洋火锅店门前时,与同车人李某某发生纠纷,后被举报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检验,血中乙醇浓度检验结果为134.9mg/100ml,周暄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周某某持有C1E驾驶证;
2.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身份证、电话查询记录单;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包头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吸毒检测报告;
5.查获经过,抽取血样现场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
6.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两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辛贵申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适用刑法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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