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平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晚,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闽K69**号小型客车从平潭县中海华侨城开始行驶,行驶至平潭县通达巷林业宾馆附近路段时碰撞到路边水管及广告牌,造成车辆、水管及广告牌受损的交通事故。路过的郑某某报警,平潭县公安局民警赶到事故现场,将涉嫌酒后驾驶的周某某带到医院提取血样。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4.84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经平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周某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接警单;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5.勘验、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郑哲霖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抽血照片、尿检照片、视频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三个月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杨倞希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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