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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正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一部刑诉〔2021〕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51970********,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正宁县,住正宁县******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正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正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2日,周某某雇佣李某某、周某宁、曹某民、曹某房、胡某某给其家挖柴胡,当日14时许周某某请给他家挖柴胡的五人在周家镇东街“天馥轩”酒店吃饭喝酒,大约16时许吃饭喝酒结束,周某宁、曹某民、曹某房、胡某某四人各自回家。周某某驾驶的“苏风牌”三轮电动车上拉乘李某某,沿周家镇西街由东向西准备回家,行驶至周家镇西街建行十字时,被正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宫河中队民警查获。经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周某某进行血液中酒精含量检测,其结果为:209mg/100ml,民警遂将周某某带至宫河镇卫生院抽血取样。

2020年11月13日,经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平均含量为177.70mg/100ml。

2020年12月13日,经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某所驾驶的无号牌“苏风牌”红色三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范畴,为正三轮轻便摩托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曹某民、曹某房等证人证言;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涉嫌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和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实施细则(试行)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同时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会刚

检察官助理:李婷婷

2021年1月18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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