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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协助组织卖淫案)_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一部刑诉〔2020〕1395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 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3601211991********,汉族,大专文化,江西省南昌市**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路**号**栋**单元**室。2019年7月24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30天,同年8月30日经本院决定以协助组织卖淫罪批准逮捕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同年10月2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6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日起,熊某某(已判决)通过**路**弄**号**中心**楼**室组织卖淫活动,并安排其妻即被告人周某某和肖某某(已判决)核对嫖资收入账目。同月17日,公安机关接举报,至上述地点,当场抓获两对正在实施卖淫嫖娼活动人员。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9年7月24日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周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经熊某某安排和肖某某核对嫖资收入账目。

2.同案犯熊某某、肖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和肖某某核对嫖资收入账目等事实。

3.刑事判决书、同案犯韦某甲、王某某、某某、韦某乙、张某甲供述;证人李某甲詹某某刘某甲陈某甲T某某李某乙王某某陈某乙、凡某某、刘某乙杨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均证实**路**弄**号**中心**楼**室有组织卖淫活动。

4.证人吴某某成某某马某某时某某唐某某张某乙、陈某丙证言及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均证实经微信招嫖,进行嫖娼活动的经过。

5.微信号、微信聊天记录、嫖资收入账目截屏,证实周某某明知系卖淫场所和肖武勇核对嫖资收入账目等事实。

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到案情况。

7.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可同时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赖有为

检察官助理:朱枫旭

2020 年 7 月29 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方式1368191****

2.案卷材料三册,光盘二封。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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