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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包庇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二部刑诉〔2020〕115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61997********,汉族,大学专科文化,自由职业者,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住上海市奉贤区**镇**路**弄**号**室。2020年10月28日因涉嫌包庇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日00时许,钱某某(因犯危险驾驶罪已被判刑)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沪C****A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奉贤区南奉公路、金海路西侧发生单车事故。经抽血鉴定,钱某某血样内乙醇浓度为209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车行为。案发后,钱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指使被告人周某某作假证明包庇。被告人周某某在明知钱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情况下,赶至案发现场,主动向处警民警谎称其是驾驶员,并跟随民警到交警队接受处理。

案发后,周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作假证明包庇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作假证明包庇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该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同案关系人钱某某的供述、证人陆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印证。

2.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关系人钱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查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和被告人周某某的到案经过。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对本案负有完全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钱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  荣

检察官助理:俞斯佳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方式:1852142****) 。

2.公安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值班律师意见》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条 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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