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1868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8月期间,被告人周某甲为在缅甸小勐拉开饭店,先后六次非法越过国(边)境,其中三次从宁波市奉化区出发至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打洛口岸,再乘坐摩托车非法越过国(边)境进入缅甸小勐拉特区,三次从小勐拉特区非法越过国(边)境返回云南省。2020年1月25日,周某甲第二次从小勐拉特区返回云南省时,因非法出入境被云南省勐海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大队罚款人民币五千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辨认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据、出入境记录、通话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周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海玲
2020年11月3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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