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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公开版)_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南检二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3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安徽省枞阳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10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向平湖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于2019年12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未经**涂料(中国)有限公司授权,在嘉兴市海盐县**镇**村*****,通过向他人购买带“**”商标空桶并灌装自己生产的涂料的方式制作假冒的“**”真石漆。后周某某以135元/桶的价格分次向陈某某出售953桶,销售金额累计128655元。

案发后,周某某已退出违法所得3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全国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鉴定报告、送货单、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委托授权书等物证、书证;

2.证人陈某某、潘某某、任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等笔录。

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12865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凌燕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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