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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1278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526197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江西省乐安县**镇**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3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4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拾得被害人傅某某的皮夹,内含银行卡两张。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周某某在中国**银行ATM处试出被害人傅某某名下中国**银行银行卡(卡号:6236***)的密码,遂通过ATM机取出卡内资金600元用于个人开销。2020年4月1日,被告人周某某又以上述方式从被害人傅某某的银行卡内取出卡内资金15600元用于个人开销。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已退缴赃款16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给材料清单,流水明细,人口信息等;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傅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实施诈骗活动,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周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处,联系方式:187********;

2.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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