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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金融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30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地均在福建省周宁县**巷**号。2019年4月24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4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7月,被告人周某某向中国**银行申领四张信用卡,自开卡日至2019年3月8日,被告人周某某共透支本金人民币295,547.88元尚未归还。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并变更联系方式及住址。

2014年5月30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某上网追逃,2019年4月22日,被告人周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后被告人周某某向中国**银行归还本金29.8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单位**银行出具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材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等书证及上海**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向**银行申领信用卡后恶意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295,547.88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还款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在逃人员登记表》、福建省周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周某某到案的经过。

3、**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还款情况。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29万余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将本金全部归还,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靳洪清

检察官助理 肖瑜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1365601****)。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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