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3666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3198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经商,住嵊州市**街道**街**号**室。因本案于2018年12月7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转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22日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案件于2019年12月4日再次移送本院。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8年,被告人周某某在嵊州市经营**文化广告有限公司期间,与房产装修、建材等行业的人员存在业务接触,其将从上述行业人员处获取的包括业主姓名、住址、电话、面积、工作单位、身份证号码等房产信息免费提供给经营家居、电器、装饰等行业的钱某甲、吕某某、李某甲、钱某乙、葛某某、钱某丙、宋某某、严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潘某某(均另案处理)等十二人,共计26235条。具体包括:周某某提供给钱某甲小区房产信息4031条,提供给吕某某小区房产信息3890条,提供给李某甲小区房产信息1999条,提供给钱某乙小区房产信息2206条,提供给葛某某小区房产信息2741条,提供给钱某丙小区房产信息2741条,提供给宋某某小区房产信息2394条,提供给严某某小区房产信息2190条,提供给赵某某小区房产信息191条,提供给王某某小区房产信息1808条,提供给刘某某小区房产信息1808条,提供给潘某某小区房产信息236条。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周某某及上述人员手机内提取涉案房产信息。
2018年12月7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房产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叶某某、蒋某某、袁某某、李某甲、吕某某、钱某丙、赵某某、王某某、钱某甲、李某乙、钱某乙、潘某某、严某某、刘某某、宋某某、葛某某等人的证言及抓获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辨认等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房产信息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周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童洁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宗五册;
3.随案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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