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125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101221999********,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陕西省蓝田县**镇**村**小组**号。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至9月,被告人周某某通过微信多次向张某某提供、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共计7249条,违法所得人民币820元;从张某某处非法获取、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共计7121条。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或收集的户籍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
4.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查获的公民个人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提供及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毅
2020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陕西省蓝田县**镇**村**小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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