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周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刑诉〔2021〕4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321988********,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在江西省广昌县**镇街道**号,居住在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20911日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016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12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10月至20201月,被告人周某某通过QQ与微信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文件40余个,经鉴定,上述文件经去重后符合手机号码规则的记录共计2万余条;通过微信从他人处购买或者收受包含个人信息的文件50余个,经鉴定,上述文件经去重后符合手机号码规则的记录共计2万余条。

20207月,被告人周某某通过QQ与江某某(QQ昵称“某某甲”,已判刑)交换公民个人信息,非法向江某某提供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文件“交换.xlsx”“交换3.xlsx”,从江某某处非法获取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文件“59万条.xlsx”“交换284750.xlsx”“交换325347.xlsx”。经鉴定,上述文件经去重后符合手机号码规则的记录共计158万余条。

2020910日,被告人周某某在其居住地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2020910日,民警在本市宝山区**路**弄****室被告人周某某居住地查获涉案电脑机箱一台、小米手机二部,现均予以扣押。

2. 已被判刑的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提取笔录》、电脑文件截图、QQ聊天截图,证实20207月,被告人周某某(昵称“某某乙” QQ号:292607****非法向被告人江某某(昵称“某某甲”,QQ号:35765****)提供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名为“交换.xlsx”“交换3.xlsx”的二个文件,从江某某处获取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文件“59万条.xlsx”“交换284750.xlsx”“交换325347.xlsx”。

3. 上海**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通过被告人江某某被扣押手机及电脑中的数据固定提取,其中被告人周某某提供给江某某的“交换.xlsx”“交换3.xlsx”及从江某某处获取的“59万条.xlsx”“交换284750.xlsx”“交换325347.xlsx”文件符合手机号码规则的记录分别为23.9万余条、58.4万余条、20.4万条、24.4万余条、30.8万余条,共计158万余条。

4. QQ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上海**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910月至20201月,被告人周某某通过QQ与微信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文件40余个,经鉴定,上述文件经去重后符合手机号码规则的记录共计2万余条,通过微信从他人处购买或者收受包含个人信息的文件50余个,经鉴定,上述文件经去重后符合手机号码规则的记录共计2万余条。

5. 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江浦路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该所民警出具的“工作情况”、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人民警察证,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及被告人周某某到案的过程。

6. 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均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

    官:  

检察官助理:洪继敏

 

2021115

 

附:

1. 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某某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说明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