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庄检公诉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7261990********,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庄某某,住庄某某**镇**村**社**号,农民。2019年9月22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庄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庄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2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庄某某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庄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在从事汽车装潢时发现并添加抵押车的微信群后,2019年5月23日至7月3日,亲自提供车牌号并以每条60元的价格,通过四川省古蔺县屹禾二手车投资公司员工刘某某﹙已起诉至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查询购买车主、车辆、抵押状况等信息,向该刘支付购买车辆信息费共计53405元;周某某购买获得车辆信息后,以每条70元至100元不等的价格,通过自己微信昵称“二愣子”、“左撇子”、其账号依次为zzzxxxccc****、cainima****,分别出售于湖北省仙桃市胡某某(微信昵称“静香)等161人,非法获利15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有随案移送手机*部(黑色OPPO A*,银色VIVO Y*),证物电子证据U盘*个;2.书证有受立案表、移送案件通知书等;3.证人证言有刘某某、胡某某、陆某某、刘某甲等人证言;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电子证据有微信转账明细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周某某交易记录统计表、涉案车辆信息图片、手机交易电子证据、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6.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大队移送电子光盘一张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多次出售公民个人信息,非法获利15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情节严重,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亦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庄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亚洲
2020年7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在家(1899333****、1326984****);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册;
3.作案手机*部,证物U盘*个;
4.起诉书*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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