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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伪造、买卖身份证件案)_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213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841984********,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海门市**家园**号楼**室(户籍地海门市**街道**村**组**号)。被告人周某某曾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非营运汽车,于2019年1月4日被海门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于2018年9月,通过他人伪造并购买了名字为吴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为3206111988********的假身份证和假驾驶证各一本。被告人周某某于2018年12月20日,持上述假证驾驶机动车时被交警查获。

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公安部交通管理科学研究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鉴定书、海门市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居民身份证鉴别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伪造、买卖居民身份证、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门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莉

检察官助理:季晨程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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