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72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60********,汉族,专科文化,原睢宁县**局职工,住睢宁县**镇**村。被告人周某某因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17年12月30日被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1月9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将该案退回睢宁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11月10日睢宁县公安局退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的一天,睢宁县**镇**村村民董某甲委托被告人周某某(时为睢宁县**局职工),为其补办农村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无法补办,仍联系他人,以100元的价格为董某乙伪造一本《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使用证》,后交予董某甲使用。
2019年8月22日,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伪造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2线索移交函、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付款凭证等相关书证;
3证人董某甲、董某乙、朱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
5徐州市公安局文件检验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清
2020年12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在家取保候审,电话13182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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