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111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5861981********,汉族,大专文化,苏州**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苏州市吴某某**镇**村**山**号。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周某某,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通过微信,向何某某(另案处理)购买伪造的由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核发的特种作业证5本、由清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核发的特种操作证2本。后何某某联系贺某某(另案处理),由贺某某等人在苏州市吴某某**街道**国际**幢**室伪造上述国家机关证件合计7本,并通过快递方式邮寄给周某某。
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12月15日,被告人周某某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聊天记录、营业执照、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贺某某、何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检验鉴定文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 :刘 庆
2020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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