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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介绍卖淫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249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01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因犯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12月1日缓刑考验期满;因犯介绍卖淫罪,于2018年8月9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经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4月8日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15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介绍卖淫女石某某到重庆市渝中区天美酒店2308房间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向霍某某卖淫;

2020年1月18时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介绍卖淫女潘某某到本市渝中区一号桥七天酒店5029房间以人民币500余元的价格向冯某某卖淫。

被告人周某某于2020年1月18日9时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材料、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石某某、霍某某、潘某某、冯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笔录;

5.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理

2020年5月13日

附: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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