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汉区检一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301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柏**村**组**号。2019年12月24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经本院批准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依法逮捕;2020年3月16日经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被告人周某某与刘某某(另案处理)相识,两人商定由刘某某负责招揽嫖客,被告人周某某介绍、接送卖淫女从事卖淫嫖娼活动从中谋利。后被告人周某某又通过微信“附近的人”交友功能,联系上“wad****”、“dsw****”两个招嫖账号。2019年9月至12月,被告人周某某按照刘某某和上述两个微信账号提供的嫖客信息,安排其女友张某、卖淫女曾某在汉中多次从事卖淫活动,具体情况如下:
1.2019年9月15日19时许,入住汉台区**酒店**房间的叶某,用手机聊天软件联系到一个招嫖微信账号,并通过电话与对方达成卖淫嫖娼合意。随即被告人周某某收到微信账号“wad****”发送的叶某所在酒店和房号信息,便驾驶车牌号甘******的东风日产尼桑蓝色小轿车将张某送到汉台区**酒店,张某来到**房间与叶某发生性关系并收取嫖资666元离开。19时44分张某用微信转300元给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某将这300元转入“wad****” 微信账号。过了20分钟左右,被告人周某某又收到“wad****”微信账号发来的信息,通知**酒店**号房客叶某还想与张某发生性关系,被告人周某某便驾车将张某再次送该酒店,张某与叶某再次发生性关系后收取嫖资600元,20时48分张某用微信转300元给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某再次将这300元转入“wad****”微信账号。
2.2019年12月3日晚,“dsw****”微信账号通过微信“附近的人”功能与叶某取得联系并向其介绍卖淫嫖娼项目,叶某接受其诱惑便入住汉台区**酒店**房间,后被告人周某某收到“dsw****”微信账号提供的叶某所在酒店和房号信息,便驾车将张某送至汉台区**酒店,张某来到**房间与叶某发生性关系并收取嫖资和好处费共计1066元。22时57分张某用微信转300元给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某将这300元转入“dsw****”微信账号。
3.2019年12月4日15时许,廖某用手机聊天软件陌陌联系到一个招嫖账户,双方达成卖淫嫖娼合意。17时许,廖某入住汉台区**酒店(现**酒店)**房间,随即被告人周某某收到“dsw****” 微信账号发送的廖某所在酒店和房号信息,便驾车将张某送至汉台区**酒店,张某来到502房间与廖某发生性关系并收取嫖资400元,17时36分张某用微信转200元给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某将这200元转入“dsw****”微信账号。
4.2019年12月4日晚,唐某入住汉台区**酒店**房间,用手机聊天软件陌陌联系到一个招嫖账号,双方达成卖淫嫖娼合意。随即被告人周某某收到“dsw****”微信账号发送的唐某所在酒店和房号信息,便驾车将张某送至汉台区**酒店,张某来到**房间与唐某发生性关系并收取嫖资500元,22时20分张某用微信转450元给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某遂将这450元转入“dsw****”微信账户。
5.2019年12月5日凌晨,卞某入住汉台区**酒店**房间,用手机微信联系到一个招嫖账号,双方达成卖淫嫖娼合意。随即被告人周某某收到“dsw****”微信账号发送的卞某所在酒店和房号信息,便驾车将张某送到汉台区**酒店,张某来到**房间与卞某发生性关系并收取嫖资600元,次日零时22分张某用微信转300元给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某立即将这300元转入“dsw****”微信账户。
6.2019年12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收到微信号“dsw****”发送的招嫖信息,便驾车将曾某送到**酒店,曾某按照被告人周某某提供的信息来到**房间,与嫖客张某发生性关系并收取嫖资600元,14时52分曾某微信支付给被告人周某某介绍费、打车费共360元,周某某遂将其中250元转入“dsw****”微信账号。
7.2019年12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接到刘某某电话,称汉台区**酒店曹某需要性服务并提供了房号,被告人周某某驾车将曾某送到该酒店,酒店前台让曾某出示身份证,因其无身份证被阻止上楼。随后被告人周某某再次接到刘某某电话告诉曹某转移到**酒店隔壁的**酒店登记入住**房间,让被告人周某某带曾某到**酒店为曹某提供性服务。于是被告人周某某开车将曾某送到**酒店,曾某到该酒店与曹某发生性关系并收取嫖资600元。22时53分曾某微信转给被告人周某某介绍费、打车费390元,周某某随即将其中240元介绍费通过微信转给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车辆;2.酒店住宿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3.刘某某、卖淫女、嫖客的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指认笔录和照片;6.微信交易明细、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通过刘某某等人提供的信息,介绍两名女性多次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周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以介绍卖淫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汉平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羁押于汉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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