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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交通肇事案)_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刑检刑诉〔2019〕478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23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县,住监利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5月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一辆无牌正三轮摩托车沿长沙市雨花区汇金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黑梨路口公交车路段时,恰遇在此从事环卫作业的被害人蔡某某从公交站的人行道上走到汇金路上,由于被告人周某某无证驾驶且逆向行驶,加之被害人未从人行横道通过车道,以致被告人周某某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与被害人蔡某某身体发生碰撞,造成无牌正三轮摩托车车辆受损,被害人蔡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蔡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周某某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围。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吕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物证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造成一人重伤,其负主要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超

2019年6月12日

附:1.被告人周某某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两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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