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刑一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邳州市**镇**村**庄**号。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邳州市官湖镇(官邢线)坊黄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第070号电线杆处,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驾驶,电动车摔倒,致乘坐其电动自行车的王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王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积极抢救伤者,在邳州市东大医院被邳州市公安局民警带至事故中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现场照片等物证;
2. 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书证;
3. 证人陈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4. 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
6. 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毛英歌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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