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西高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222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县**街道**村**组,住西安市国际港务区**街**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高陵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3日被高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高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2日被高陵分局逮捕。
本案由高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14日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6时40分左右,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陕A****R的白色长安牌小型面包车,沿高陵区**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小区西门段时,与从**大道路西侧向东过马路骑自行车的黄**发生碰撞,致黄**受伤,车辆受损,后黄**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高陵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xxxx号)认定,被告人周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黄某乙、常某某、张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长:张柱军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高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现场照片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电子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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