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2198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宁德市**项目部工作人员,户籍地与居住地均在福安市**镇**村**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2月4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月30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闽******号小型新能源汽车,从福安市罗江村方向沿国道104线往赛岐镇镇区牛兜环岛方向行驶,行经国道104线2152KMm+600M福安市赛岐镇镇区十二米街路口处时,碰撞前方由东往西横过人行横道的被害人江某乙、龚某乙,造成江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龚某乙多处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后,被告人周某某报警并留在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江某乙符合交通事故导致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脑疝、脑干功能衰竭死亡。经福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龚某乙的伤情属于轻伤一级。经福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周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江某乙、龚某乙不负本起事故责任。
案后,被告人周某某赔偿被害人江某乙家属共计人民币1062162.54元,赔偿被害人龚某乙共计人民币327837.46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福安市公安局制作的肇事车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提取笔录等;
2.书证: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及保险单、福安市公安局交管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等;
3.被害人龚某乙陈述;
4.证人证言:证人龚某甲、江某甲、谢某某证言;
5.被告人周某某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福建正扬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的鉴定文书、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7.勘验、检查笔录笔录:福安市公安局制作的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示意图等;
8.视听资料:福安市公安局交管大队制作的视频资料情况说明及视听资料提取、复制、制作笔录、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行经设置有人行横道的路段,遇前方的行人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因而发生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在犯罪后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已签署具结书,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幼清
2020年3月31日
附: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安市**镇**村**路**号。
2.随案移送侦查卷1册189页、检察卷1册20页及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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