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刑二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6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镇**村**组。因犯寻衅滋事罪和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24日被通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通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6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鄂A****0红色小车,从通山县西站出发前往通山县大路乡,途经通山县通羊镇柏树下加油站门前路段时,将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潘某某撞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周某某驾车逃逸,随后安排胡某某驾驶鄂A****0红色小车载其返回案发现场,由胡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顶罪,周某某于次日主动到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经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议案认定,周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通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潘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案发后,周某某已赔偿潘某某经济损失6万元,尚未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宋某某、舒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成亚明
2020年6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住通山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31974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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