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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检二部刑诉〔2020〕283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61987********,汉族,初中文化,武汉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武汉市黄陂区**街**村**号,住武汉市东西湖区**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3日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鄂A****0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107国道武汉市东西湖区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东西湖区幸福村路口时,遇被害人孙某某骑行两轮自行车在107国道幸福村路口人行横道线上由南向北横过道路,因被告人周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致使鄂A****0号小型轿车前部与两轮自行车右侧及被害人孙某某身体发生接触,造成被害人孙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伤。被害人孙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10月18日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

被告人周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760,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孙某某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到、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死亡医学证明、殡葬证、调解协议书、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胡某某张某某证言;3.司法鉴定意见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被告人周某某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具有投案自首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及赔偿、谅解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玲艳

检察官助理:宋嘉璇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武汉市东西湖区**号,联系电话:1597222****。保证人李某某,联系电话:15607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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