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亭检刑四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021965********,汉族,高中肄业文化,盐城**汽车运输公司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住盐城市亭湖区**路**号**小区**幢**室。被告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0时45分左右,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苏JC****号大型普通客车送江苏**纺织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下班回家,沿盐城市亭湖区人民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龙路交叉路口南侧约50米处路段,在行驶途中打开车门,致乘坐人被害人崔某某跌落车外并被该车右后轮碾压,致被害人崔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某无知觉驾车驶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崔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某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范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盐城)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生物物证鉴定书》;
5.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制作的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车辆停稳前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兵
检察官助理:刘晓睿
2020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