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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二部刑诉〔2020〕2272号 

    被告人周某某, ,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191973********汉族初中文化,江阴市**厂工作,住江阴市**镇**村**新区**号(户籍地为江苏省江阴市**镇**村**基**号)。被告人周杨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周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于2020年8月28日7时44分许,驾驶苏B****8重型栏板货车沿江阴市华士镇陆瓠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双桥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车辆右前侧与同向直行通过叉口的张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相撞,致张某甲跌地后被苏B***8重型栏板货车碾压,造成张某甲受伤、经送江阴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张某甲符合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货运机动车行驶至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右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未确保安全,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孙某某驾驶机动车在交叉路口50米内违反规定停放车辆,未确保安全,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一定原因;张某甲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戴安全头盔,其违法行为与此事故无因果关系。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甲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经江阴市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并出具的户籍资料、驾驶证查询信息、车辆查询信息、收条、谅解书、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车辆检验意见书、法医鉴定、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照片;

6.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路面监控及制作的现场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英

                                 2020年10月26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镇**村**新区**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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