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启检四部刑诉〔2020〕27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1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启东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启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启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于2020年3月9日20时18分许,醉酒后驾驶沪C3****号小型轿车沿启东市吕四港镇水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水产有限公司东侧路段,与由同向在前行驶的由高某某驾驶的正三轮电动轻便摩托车(车内载范某某)发生碰撞,后沪C3****号轿车又与停放在该路段东侧的苏FW****号轻型封闭货车发生碰撞,致高某某、范某某受伤,范某某于当日死亡。经启东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范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6.2mg/100ml。被告人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民事损害已赔偿,得到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证明、调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
4.启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钱兴昌
2020年7月21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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