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二部刑诉〔2020〕211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111978********,汉族,大专文化,无锡市锡山区**镇**农庄工作,出生地无锡市,住无锡市滨湖区**街道**人家**号**。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无锡市锡山区锡港路道由南往北行驶至锡港路228号前时,与在人行横道线上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陆某某(女,无锡人,1940年**月**日出生)发生碰撞,致陆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陆某某符合外伤致颅脑毁损而死亡的特征。
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周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已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人民币8万元,得到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制作的刑事摄影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制作或收集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3.证人顾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6.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等;
7.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制作的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马龙前
检察官助理:鞠卫红
2020年7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滨湖区**街道**人家**号**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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