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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交通肇事案)_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8196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蔡县,住河南省新蔡县******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及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14时40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皖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R*****重型自卸半挂车,沿S33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新蔡县**镇**村委**庄公路处,与余某甲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余某甲死亡。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集体研究认定:被告人周某某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余某乙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供述;

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

5.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文涛

检察官助理:王 丹

2020年6月16日 

附: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新蔡县**乡**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七十二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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