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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437号

被告人周某某的,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11998********,汉族,小学文化,广西灵山县人,住灵山县**镇**村**队**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灵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5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的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8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的驾驶桂N****9轻型普通货车沿S312省道自灵山县平山镇方向往灵山县城方向行驶,至S312省道23公里加100米路段时,碰撞到被害人伍某某停放在该道路同向右边的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导致该三轮摩托车侧翻压到伍某某,造成伍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调查认定,周某某的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伍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的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的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财财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某的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3760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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