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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象检未检刑诉〔2018〕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523301980********,汉族,高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省桂林市平乐县**镇**村**号,住桂林市象山区**酒店**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7年10月21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0月18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0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2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12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1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0月4日19时47分,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桂C****7小型轿车从瓦窑市场内道路由西往东驶出瓦窑市场时,遇行人吕某甲(2011年**月**日出生)在瓦窑市场内步行,在桂林市象山区瓦窑西路瓦窑市场内道路,小型轿车车头与吕某甲身体相碰撞后小型轿车左侧轮胎碾压行人吕某甲,造成行人吕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某某驾驶桂C****7小型轿车离开事故现场。吕某甲经桂林市象山区南溪山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10月4日22时40分死亡。经桂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象山区交警大队认定:周某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某甲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案发后,周某某已赔偿吕某甲的家属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93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2、辩认笔录、照片;

3、证人吕某乙、黄某某、覃某某证言;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

5、法医学实体检验鉴定书及通知书;

6、抓获经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死亡医学证明、行驶证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

7、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吴永芳

2018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二册、证据目录、同步录音录像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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