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诉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宝某某**镇**村**组**号。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宝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5日11时32分,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苏K3**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到宝某某303县道24KM+700M路口处,因疏于观察、超速驾驶与前方同向斜过道路朱某某驾驶的人力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朱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宝某某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意见:朱某某系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宝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补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10万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宝某某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资料,接处警信息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查获经过,强制措施凭证,疾病诊断证明,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调解协议书,损害赔偿凭证,刑事谅解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王某某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供述和辩解;
4.宝某某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意见书;
5.宝某某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宝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百爽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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