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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543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即居住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4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8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安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6日,被告人某某驾驶川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其女刘某某,从内江市东兴区高铁站驶回安岳县**乡其住家。当日19时许,行至安岳县**乡境内S206线76Km+200m处时,与同向行走在其右前方的行人孙某某相碰撞,造成孙某某死亡及该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某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孙某某系生前遭受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周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某某不承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机动车拓印比对审核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出院病情证明书等书证;2、 胡某某、刘某某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勘验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义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与行人发生碰撞,造成一人死亡及该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方黎明

检察官助理:唐凤芬

2020年4月13日

附件:

1.​ 被告人周某某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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